2021-12-27 09:26:34|已浏览:13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储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食品生产经营
国家対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吿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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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进出口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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